(宜昌市人民政府第160號令)
《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宜昌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馬旭明
2013年10月18日
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宜昌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明確市區兩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職責,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宜昌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西陵區、伍家崗區、點軍區、猇亭區、宜昌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稱城區)范圍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組織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二、第四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城市管理執法機關)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集中履行的行政執法職責。
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是本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本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指導、監督和考核,并在宜昌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宜昌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宜昌高新區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本市及各區住建、規劃、環保、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和國務院及省、市人民政府關于推進綜合執法的規定,協同做好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各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及其執法隊伍行使監督檢查權;
(二)對跨區域綜合執法工作行使調度權和處置權;
(三)對有重大影響的執法案件可行使直接查處權;
(四)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案件行使指定管轄權;
(五)在宜昌高新區區域內行使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各項職權。”
四、第五條作為第六條,將本條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修改為“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在本轄區內”,第五項修改為“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音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由公安機關查處的除外)、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及城市垃圾污染的行政處罰權。”
五、第七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梳理行政執法依據,確定執法責任,加強執法監督,形成分工明細、上下協調、運轉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運行機制。”
六、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修改為“城市管理執法機關”;
第十九條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修改為“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
七、第十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職責,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事前應當提請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并決定行政處罰種類后,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抄送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需提請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并決定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報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由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統一提交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八、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依法需責令補辦有關許可、審批手續的,應當經許可審批部門書面同意后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其中,涉及規劃管理方面的違法案件應當報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由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統一征求市規劃部門意見。”
九、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各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將第二款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修改為“城市管理執法機關”。
十、第十七條作為第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收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告知書》的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收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告知書》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十一、第十八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許可審批事項需要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實施后續監管,凡未公示的應當同時抄送實施監督的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將對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定期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十二、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市、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分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城市管理執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以不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并將有效期延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決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宜昌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施辦法
(2006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發布根據201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宜昌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城市管理秩序,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西陵區、伍家崗區、點軍區、猇亭區、宜昌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稱城區)范圍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組織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省、市人民政府未規定集中管理的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事項的實施,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貫徹依法行政準則,統一行政執法主體,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城市管理執法機關)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集中履行的行政執法職責。
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是本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本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指導、監督和考核,并在宜昌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宜昌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宜昌高新區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本市及各區住建、規劃、環保、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和國務院及省、市人民政府關于推進綜合執法的規定,協同做好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章執法職責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各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及其執法隊伍行使監督檢查權;
(二)對跨區域綜合執法工作行使調度權和處置權;
(三)對有重大影響的執法案件可行使直接查處權;
(四)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案件行使指定管轄權;
(五)在宜昌高新區區域內行使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各項職權。
第六條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在本轄區內依法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檢查監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責令停止建設后繼續建設部分的建筑物或設施。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音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由公安機關查處的除外)、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及城市垃圾污染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固定經營場所的無照經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查封、扣押專門用于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人行道上違規停放車輛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對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行人通行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八)省、市人民政府規定和有關部門依法委托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和國家新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檢查監督權、行政處罰權和相應行政強制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律無效。
第八條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梳理行政執法依據,確定執法責任,加強執法監督,形成分工明細、上下協調、運轉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運行機制。
第九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單位或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進入違法行為現場進行檢查;
(三)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四)依法收集證據,依法實施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五)提請與行政執法行為直接關聯的有關部門認定法定條件、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執法程序
第十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必須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進行。凡作出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履行告知和聽取陳述、申辯的義務。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職責,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事前應當提請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并決定行政處罰種類后,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抄送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需提請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并決定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報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由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統一提交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職責,查封、扣押用于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的,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職責,對機動車駕駛人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書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管理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按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予以記分。
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履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職責,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當場處罰和當場收繳罰款的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依法需責令補辦有關許可、審批手續的,應當經許可審批部門書面同意后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其中,涉及規劃管理方面的違法案件應當報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由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統一征求市規劃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依法需暫扣、吊銷許可證的,應當向發證機關提出書面建議,由發證機關核實后決定暫扣或吊銷。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收取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及查封扣押財物,依照《宜昌市罰沒財物及暫扣款物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執法協調
第十七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應由對方履行職責的,應當告知或移送對方處理;發現對方的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及時建議對方予以糾正。
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負責統一制發可供載明告知內容和可供對方回復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告知書》。
第十八條收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告知書》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告知書》載明的要求向對方作出回復。
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提請有關部門認定有關法定條件、標準的,受理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認定。
第十九條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許可審批事項需要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實施后續監管,凡未公示的應當同時抄送實施監督的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將對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定期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會同各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聯席會議制度和重大疑難案件會商辦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各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因履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責發生爭議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一條對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健全內部不同層級間的監督制約機制和執法人員的紀律約束制度,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過錯責任追究制和行政執法人員定期培訓、輪崗制度。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在辦公場所設立監督意見箱,廣泛聽取并及時處理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暢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渠道,認真受理人民群眾的投訴、舉報,及時查處所屬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市、區城市管理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分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城市管理執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以不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各縣市及夷陵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開展相對集中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施行過程中,上級國家機關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主送: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宜昌高新區管委會。
抄送:市委各部門,宜昌軍分區,各人民團體。
市人大辦公室,市政協辦公室,市法院,市檢察院。
部省屬在宜各單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13年10月21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