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宜昌市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建設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建設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違法行為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或何種幅度行政處罰決定的權限。
第四條 建設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合法、合理。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原則、過罰相當原則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處罰的輕重,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六條 本市建設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宜昌市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制定建設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經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同意并向社會公布后,作為本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依據。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經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內主動改正或者在違法行為發生后主動糾正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十四周歲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建設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實施違法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經責令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在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六)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八)嚴重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
(九)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可以實施單處又可以實施并處的違法行為,屬于輕微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的,可以實施單處的處罰方式。屬于嚴重違法行為的,優先適用并處的處罰方式。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并處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建設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宣傳教育在先,檢查處理在后;事前預警在先,行政處罰在后;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在先,行政處罰決定在后。
第十二條 建設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權,應當推行先教育規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處罰的執法程序(下稱三步式程序):
(一)凡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對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的,必須適用三步式程序;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責令改正并實施處罰的,原則上優先適用三步式程序;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直接給予處罰的,原則上只要不是故意違法、對社會不會造成嚴重危害、產生后果能夠及時消除的,應當適用三步式程序。但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產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的違法行為,不適用三步式程序,應當直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應當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必須要求限期改正。對責令改正的具體期限,可根據執法的具體情況確定。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市建設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時,實行“審批與處罰分離”的制度。本部門執法機構負責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并提出初步處理意見;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復查并提出處罰意見;本部門負責人研究作出處罰決定;法制工作機構監督實施。
執法機構內部實行監管與行政處罰調查分離制度。從事日常監管工作的人員不得從事與所監管的項目有關的違法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
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審查、聽證、決定、執行等,應當遵循《宜昌市建委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
第十四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報本部門辦公會集體審議決定:
(一)對情節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予以從重處罰的;
(二)對違法行為擬給予低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下限的行政處罰的;
(三)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有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案件處理審批表》中注明,在案卷討論記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和根據。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建設部門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七條 實行行政執法回避制度。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與執法案件有利害關系以及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依法回避,不得參與案件的調查、審核和決定。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職權范圍內進行執法活動,在進行執法活動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建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有下列執法違法行為予以追究:
(一)超越法定權限的;
(二)所辦案件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權明顯不當,引起當事人投訴,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不如實報告案情,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實記載調查詢問筆錄的;
(六)其他執法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按照規定提請行政執法證件核發部門暫扣、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執法證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縣市區建設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宜昌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